第三章 罚则
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,情节轻微的,广播电视部门可以予以警告、罚款的行政处理;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,还应当赔偿损失。
罚款数额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。
罚款一律上缴国库。
第十五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,危害公共安全,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,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;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第一章 总则、 第二章 保护措施、 第三章 罚则、 第四章 附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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