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,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广播电视台、站(包括有线广播台、站,下同)的下列设施:
(一) 目发射设施,包括天线、馈线、塔桅(杆)、地网、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;
(二) 节目传送设施,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、同轴电缆线路、光缆线路、有线广播线路、微波接力通信站、微波通路、卫星地面站;
(三) 节目监测设施,包括监测台、站极其附属设备。
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,并采取各种措施,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。
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,受法律保护。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、哄抢、私分、截留、破坏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,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,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。第一章 总则、 第二章 保护措施、 第三章 罚则、 第四章 附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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